张某某、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李捷)

2021-06-08

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18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多地、某市等地,散发传单,以能够为考生提供当地事业单位考试或者招教考试答案,保证通过考试为名,骗取考生钱财。

1、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市,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3000元。

2、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窜至x市,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5000元后逃跑,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跑,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000元。

3、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窜至x县,骗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8000元。

4、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窜至x区,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

5、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某市,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仓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姚伟洋人民币5000元。

所得赃款二人分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仅负责散发传单,在宾馆门口验检被骗考生准考证,将考生引领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开的房间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多地、某市等地,散发传单,以能够为考生提供当地事业单位考试或者招教考试答案,保证通过考试为名,骗取考生钱财。

1、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市,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3000元。

2、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某市市,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5000元后逃跑,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跑,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000元。

3、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某县,骗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8000元。

4、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某区,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

5、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某市,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仓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姚伟洋人民币5000元。

所得赃款二人分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1、郭某2、卢某、贺某等人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保过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够为考生提供招考事业单位考试答案为由,骗取考生钱财5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四起诈骗,骗取考生钱财46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证明予以证实其没有犯罪前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负责在考生报名时散发传单,后在宾馆门口验检被骗考生准考证,并引领考生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开的房间里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王某、郭某1、郭某2、卢某、贺某等人陈述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郝亚青损失人民币3000元、王某一损失人民币4000元、郭某一损失人民币3000元、郭某二损失人民币5000元、卢某一损失人民币3000元、贾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苏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贺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徐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郑某一损失人民币5000元、康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仓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姚伟洋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对公安机关在案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信号发射器3台、米粒耳机11个、偷拍仪1台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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