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3民初726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新城职高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新城南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发某,男,汉族,住某县。
被告:王亚某,男,汉族,住某县新城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王发某、王亚某侵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王俊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王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某、王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6629.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工地拉废钢筋,应现场指挥王发某要求站在车上负责装卸,被告王发某负责现场指挥,被告王亚某负责驾驶塔吊吊运废钢筋。原告在卸完第七次废钢筋后,被告王发某在未顾忌原告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指挥被告王亚某驾驶塔吊吊着铁斗向上升起,由于起吊速度过快,导致所吊铁斗剧烈晃动,将原告从车头上打了下来。现场人员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随后原告被送往X医院进行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颅脑开放性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额颞顶多发颅骨骨折;3、脑积液,耳、鼻漏;4、右额颞顶头皮血肿等伤情,现在原告已经致残。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发某指挥错误,被告王亚某塔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遭受重大创伤,一度生命垂危,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此工地的主管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用。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安全生产由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没有责任,一切责任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王某一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的司机及指挥人员均由王某一提供,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被告王发某、王亚某系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2、被告王发某、王亚某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在执行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3、据了解,原告系在对陈某一提供劳务时,因原告自身安全意识较差,其自行从车头上滑落导致受伤,并不是塔吊打住原告受伤,故应当由陈某一对其损害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多次到某某建设公司的工地闹事,当时公司正在销售房屋,造成影响极坏,无奈之下,公司支付给原告家属69000元,原告家属承诺不再来工地闹事,依法走法律途径。综上,原告受伤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发某、王亚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王某某与他人共同驾驶三轮货车,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单位)承建的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业主单位)的建筑工地回收废钢筋,由原告带来的三名工人在工地围墙内捡拾废钢筋,再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王亚某操作塔吊、被告王发某指挥,将围墙内
的废钢筋通过塔吊吊运至围墙外,由原告王某某与其儿子王某二二人站在其回收废钢筋的车顶上接住吊斗,并将废钢筋卸至其车斗内。在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从其回收废钢筋的车顶上坠落受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该塔吊设备的管理和使用者,被告王亚某、王发某没有操作塔吊的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某中医院进行紧急处理,支付医疗费1194.32元。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X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颈椎骨折C6;2016年1月10日出院,期间二人陪护。2016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入住X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至2016年5月12日出院,期间一人陪护。以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925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000元。
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颅脑开放性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八级精神伤残。
原告王某某户籍地河南省××××组,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随其子王某三在XXXX小区居住至今;其受伤前,在洛阳XX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王某某母亲万XX,万XX育有五子(包含王某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回收废钢筋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废旧钢筋出卖方,在使用自己的塔吊设备吊装废旧钢筋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使用注意义务;操作该特殊设备的人员被告王亚某、王发某没有操作该设备的相应资质,对原告受伤这一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虽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王亚某、王发某均不是其公司职工,而是其租赁塔吊设备的出租人所派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该塔吊设备系其租赁,该行为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某、王发某在工作中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在停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风险,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原告王某某因受伤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回收废钢筋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自身站立于货车驾驶室顶部,对其从车厢顶部跌落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为宜。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票据,医疗费为160451.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及外购药花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处方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原告王某某前后住院共计179日,每日按30元计算。3、营养费3580元,按20元/日计算179日。4、误工费48670元,根据原告提供洛阳XX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1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8日),计算471日。5、护理费19386.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需二人陪护,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原告诉求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8、关于文印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5399.8元。1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随其子王某三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王某某颅脑开放性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八级精神伤残,原告未满六十周岁,计算20年为174290.69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万XX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年满80周岁,且育有五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443735.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60%责任,即266241.24元,扣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69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97241.24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负担10%责任,即4437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197241.24元。
二、被告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44373.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某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被告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