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崔延达)

2021-06-08

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75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

原审第三人: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上诉人司马某某、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原审第三人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0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马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达,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马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判令曲某某返还司马某某房产过户税费20000元。2.判令曲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判决撤销司马某某与曲某某20198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那么该合同由司马某某支付的20000元过户税费理应由曲某某承担,然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返还司马某某该费用。

曲某某答辩称,司马某某交付的房产过户税费是由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收取的费用,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从本案事实看,司马某某的过户行为完全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过户税费也是由其本人主动交付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并非交给了曲某某,因此不应由曲某某承担此费用。

曲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马某某、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司马某某与沙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曲某某的行为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不应撤销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王某某受沙某邀请,到由其实际控制的河南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办公室内死亡后,沙某通知曲某某到某某公司并明确向曲某某表示其作为负责人及多年邻居愿意承担一切有关的赔偿义务。曲某某出于信任便没有进行相应尸检程序。201989日,对方夫妇以司马某某为代表,出面与曲某某协商,最终由司马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司马某某名下的本案涉案房产作为经济补偿过户给曲某某,并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该过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欺诈行为。从王某某死亡,到司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再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一定时间的间隔,若本案房屋过户行为真的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违反司马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那么司马某某、沙某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去阻碍该事实的发生。在房产过户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签字、按手印及双方合照等程序,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过户程序全程均在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监督下办理,且办理场地均在公共区域部分,因此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撤销合同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解除条件。司马某某、沙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过户行为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的客观表示,曲某某没有任何欺诈胁迫行为。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合同,就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过户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但是又片面认定双方没有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因此撤销《房产买卖合同》,该认定前后明显矛盾。三、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审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而不应当是司马某某、沙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双方经过协商,司马某某、沙某明确表示愿意将涉案房屋作为经济补偿过户给曲某某,其作为理性谨慎的正常人,在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后,以过户房屋这种形式对曲某某进行赔偿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且现已完全履行,并过户完毕,曲某某已经取得相关权利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沙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沙某应当对王某某的工作及人身安全负有相应义务。王某某死亡后,沙某明确表示将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司马某某出具承诺书更是明确承认某某公司与沙某存在直接联系,转让房屋系经济补偿行为。房屋已经过户完毕,曲某某已经取得相应权利凭证,应当认定沙某、司马某某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司马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曲某某、王某某与我方同住一个小区,双方关系很好,经沙某介绍,王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王某某出事后,曲某某对司马某某进行错误引导,进行精神上的胁迫,将其带到一家律师所,由律师起草承诺书后,让司马某某抄写了一遍,然后打印成文,违背了司马某某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在曲某某的错误引导下作出的误解行为,本案的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是可撤销合同,一审判决正确。我们对王某某的死亡无任何责任,本案是劳务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解决。

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答辩称,房屋转移登记需要交纳的契税,是由申请人直接向税务机关交纳,第三人没有收取。

司马某某、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司马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位于某市××翰林××房产买卖合同,要求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自201991日起算至退还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2、判令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司马某某名下;3、判令曲某某支付司马某某为出卖该房产所承担的20000元税费;4、判令曲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沙某、司马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051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洛涧结010500264)。曲某某与其夫王某某和沙某、司马某某为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双方自认两家关系甚好。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直属单位,承担某市辖区不动产登记的业务办理等具体事务。201471日,沙某、司马某某以司马某某个人的名义出资287050元购得坐落在河南省××××—1903,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单价为:32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某市不动产权第00509727号,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司马某某]201873日,曲某某之夫王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工作,职务为主任。201984日,王某某在其工作的场所、工作时间内猝死。201987日,某某公司副总元某某受该公司的委托与曲某某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时付给曲某某50000元,并言明系某某公司为处理王某某死后遗体火化等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201988日上午,王某某的遗体在某市殡仪馆火化。201988日晚上、89日、815日,某某公司委托该公司副总元某某、总经理助理奚某某代表该公司与曲某某就王某某死亡后的经济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期间,司马某某于201989日在他人代为打印成文,内容为“我叫司马某某,身份证号:,现住某市××西区,户籍所在地为某某派出所。因王某某于(身份证号:)201984日上午9点左右在河南某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身亡(原某某信某某铸钢有限公司,该企业与我老公沙某有关)。此事发生后作为沙某的妻子我感到非常痛心,我愿意给王某某的爱人曲某某以经济补偿以示安慰,补偿方式愿以位于某市××××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7)某市不动产权第00509727)作为补偿。我保证上述房产系我单独所有,不存在任何限制权利。该承诺书达成当日即办理过户手续,以上房产过户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欺诈等行为存在。本人也承诺王某某家属若未获得有效赔偿,不再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益。该承诺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由我和曲某某各保存一份”的《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栏下签名捺指印。2019815日,司马某某(合同的甲方、出卖人)与曲某某(合同的乙方、买受人)在第三人处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某市洛龙区学府街36111-1903(号房)的房产依法转让给乙方。第二条房屋基本情况如下:房屋1:房产证号豫(2017)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所在层19,户型间数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8.87,用途住宅。第三条双方协商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同日,司马某某向某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税款20000元。之后,第三人将坐落在河南省某市房屋所有权人由司马某某变更登记为曲某某,并为曲某某核发了证号为201900052172号的《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某某公司初始登记的名称为“某某信某某铸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7419日。20189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沙某。201951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登记为邓某某。王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工作时,沙某尚未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猝死之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邓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是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具有的法律特征之一。本案司马某某和曲某某基于曲某某之夫王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猝死后赔偿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已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认定沙某、司马某某对王某某的死亡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沙某、司马某某主张撤销司马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判令曲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沙某、司马某某主张曲某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沙某、司马某某主张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司马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沙某、司马某某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司马某某与曲某某于20198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河南省某市××××房产返还给沙某、司马某某,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沙某、司马某某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至司马某某名下。三、驳回沙某、司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32元、保全费5000,由司马某某与曲某某各承担59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马某某和曲某某基于曲某某之夫王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猝死后赔偿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已查明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沙某、司马某某是否对王某某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沙某、司马某某主张撤销司马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判令曲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曲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马某某上诉请求曲某某返还20000元过户税费问题,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曲某某、司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曲某某负担8800元,由司马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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