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李捷)

2021-06-08

洛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

被告杜某某,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某某区。

被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杜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梁某某和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本公司与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承运41吨货物,被告某某公司指派实际车主周某某杜某某驾驶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运输本公司交付的货物。2012年1月13日下午5时10分,在广东省某某市发生单方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为司机杜某某自身原因导致事故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100%责任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杜某某没有积极保护货物和处理事故,导致原告为事故造成的货损与多方发货方承担代付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挂靠车主周某某杜某某同意将车辆由原告代为保管,以对事后赔偿作为抵押物。原告为此事故共向发货方代为三被告垫付货物赔偿款378727.6元和车辆保管费,但三被告至今不予解决。综上,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款378727.6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车辆保管费2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该车由周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二、三被告之间的货物营运,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侵权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而原告起诉是2014年1月24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发生单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是否存在垫付款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因为货损是否合法,挂靠人周某某一直没有参与货损评估、索赔等方面。3、原告请求20000元的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车辆是被原告非法扣押,有证据证明。

被告杜某某辩称,1、杜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杜某某是车主周某某聘用的司机;2、该车属于挂靠车辆,从事运输经营。

经审理查明,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杜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重量41吨;运费15000元;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承运方负责”。该《货物运输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被告杜某某签名。2012年1月13日17时1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韶关段时,因被告杜某某驾驶不慎,造成车辆侧翻后碰撞护栏货物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编号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杜某某驾驶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不慎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遭受如下损失:1、2012年4月16日,赔偿洛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193000元;2、2014年4月5日,赔偿曹某某货物损失款30000元;3、2014年6月6日,赔偿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摩托配件经营部货物损失款7455元;4、2014年6月6日,赔偿洛阳某某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124052元;5、2014年6月9日,赔偿某某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8515元。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8日派人将停放在新安县专线局停车场内的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强行开走,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该车辆。

本院认为,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运营人为被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因其驾驶不慎造成对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周某某承担。豫CXX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4月18日,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派人将停放在新安县专线局停车场内的豫C×××××/豫C××××挂号重型货车强行开走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及《代杜某某垫付款清单》款项因其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给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共计363022元;

二、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01元由原告洛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501元、被告洛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某某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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