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5号
抗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2年2月24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7月9日被某某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
辩护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1月5日在我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姚某、梁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甫、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