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洛民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194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军周,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伊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伊三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