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某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杨海勇

2021-06-08

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行初227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常某某,副区长。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关林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主任。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关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并用于居住。现因相关项目建设用地,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2063,被告作出《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路西市场某某树新村地面附属物征迁工作的通告》,委托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实施征收拆迁。202068,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区关林市场路西片区某某村农宅(新村)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应当先依法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才能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并签订协议。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并没有合法征收文件,其房屋项下土地至今未被合法征收,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明显缺乏合法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提供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涉案协议书直接明确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实质上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同时涉案协议书未对原告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缺乏必要补偿内容。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的签订缺乏合法前提,内容缺项且严重违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2068日签订的《某某区关林市场路西片区某某村农宅(新村)拆迁补偿协议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区政府辩称,一、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与被答辩人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某某区关林市场路西片区某某村农宅(新村)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关林街道办事处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主体合法。202068,答辩人作出《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路西市场某某树新村地面附属物征迁工作的通告》,明确关林街道办事处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关林街道办事处代表答辩人在委托范围内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支付补偿款,主体合法。()关林街道办事处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协议书后自愿领取补偿款,关林街道办事处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对于全部履行的协议,客观上不具备撤销的现实条件。二、涉案的土地已经按合法的程序进行征收。2003,国土资源部已下达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的国土资函〔2003521号批复文件,据此,200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某某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建设用地的豫国土资函〔200458号文件,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协议书的签订具备合法前提。三、被答辩人已得到妥当的提前安置,入住安置房。自国家和省市下达土地征收批复文件起,答辩人就按相关要求和工作安排着手提前解决拆迁地块群众的安置问题,关林镇某某小区某某树组团项目建设完毕后,涉案地块的群众包括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年底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某某小区的入住协议,先行得到了安置。涉案协议书是实施房屋拆除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货币补偿和奖励。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只有货币补偿唯一形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被答辩人在已经入住安置房的情况下,主张本次房屋拆除的相关搬迁、安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林街道办事处述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平等自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已经有效成立,协议内容全面具体充分,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义务,被答辩人也已接受,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是在平等自由充分协商的情形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涉案协议签订后,所有补偿款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答辩人也已领取所有款项,答辩人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对于全部履行的协议,客观上不具备撤销的现实条件。二、涉案的土地区域已经按合法的程序进行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工作均是依据有效的征收文件进行,征收工作具有合法依据,征收程序合法正当。2003,国土资源部已下达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的批复文件,据此,200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某某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建设用地的函件,之后,市、区下达相关征收文件,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征收文件合法有效,征收程序均依法进行,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具备合法前提。三、被答辩人已得到妥当的提前安置,全部入住安置房,被答辩人声称的相关安置和搬迁费用等不应予以补偿。自国家和省市下达土地征收批复文件起,答辩人就按相关要求和工作安排着手提前解决拆迁地块群众的安置问题,关林镇某某小区某某树组团项目建设完毕后,涉案地块的群众包括被答辩人2010年年底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某某小区的入住协议,涉案地块的群众均得到了先安置后拆迁的待遇。在已经得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索要相关搬迁、安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10年被答辩人已经入住安置房,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中不可能再提供安置房的选择。被答辩人除了享有安置房外,其被拆迁的房屋及装修等费用均又得到了货币补偿,事实上被答辩人获得了安置房和货币的两种补偿,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只有货币补偿唯一形式补偿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村村委会述称,某某市洛南新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于2003,答辩人参与城中村改造,与洛南新区其他村民安置小区建设不同的是某某村某某小区建设所需土地由市政府另批,某某村及村民房屋因市场原因没有进行搬迁工作。关林镇某某村某某小区自20081月开始开工建设,共计占地169,小区18栋楼均为小高层,面积达30万平米。20098月在村两委班子成员的积极努力下,在区、镇两级政府领导的支持下,关林镇某某树某某小区村民安置项目被某某市政府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并最大限度享受了政策上的优惠。该项目于200911月竣工。20101223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某某小区入驻协议,后搬迁入驻某某村龙康安置小区。关林镇某某村某某小区项目后被某某市政府列为新农村建设的典范并荣获全国文明小区荣誉称号。20206月某某区政府依据某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区城乡建设征迁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某某政办[2018]49)文件和某某区路西市场民宅拆迁及安置方案,由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答辩人作为村民集体组织,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和拆迁工作实际情况需要也在该涉案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某某市某某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并居住生活。202063日某某区政府发布关于关林路西市场某某树新村地面附属物征迁工作的通告,对关林路西市场某某树新村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实施征迁,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为征迁实施单位,征迁时间为202063日至2020618日。

202068日,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某某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某某区关林市场路西片区某某村农宅(新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按照区政府关于关林市场路西片区疏解外迁工作安排,为保证工作顺利实施,依据《某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区城乡建设征迁集体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某某政办[2018]49号)文件和某某区路西市场民宅拆迁及安置方案。结合拆迁工作实际,现就乙方农宅地面附属物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补偿费。经实地调查该户型建(构)筑物面积共156.25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用计703677元,大写柒拾万叁仟陆佰柒拾柒元整。二、拆迁协议奖励: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甲方应给予乙方每平方500元奖励,共计78125元,大写柒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三、装修打包补偿:经工作组核实认定后每平方米给予200元补偿,共计31250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四、放弃自拆奖励: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日内搬家完毕。甲方应给予乙方每平方米200元奖励,共计31250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五、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一、二、三、四条付给乙方补偿款、奖励费等共计金额844302元,大写捌拾肆万肆仟叁佰零贰元整。六、协议签订生效后,对已签订拆迁协议,且补偿到位而拒不搬迁,甲方有权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拆除,所需费用乙方承担,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不得违犯或擅自更改协议条款。八、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关林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案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20610日某某村村委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付某某(李某某之妻)转账协议约定的补偿款844302元,目前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200413日国土资源部下达《关于某某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3]521号)、20043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关于某某市2003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04]58号),某某市依据上述文件依法征用包括原告在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02063日某某市某某区政府、关林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面附属物补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为实施洛南新区开发建设,某某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洛南新区集体土地上非农居民住房拆迁安置意见的通知》(洛政[2003]50号)、某某市某某区洛南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解决洛南征迁农业人口中大龄青年建筑面积问题的通知》及某某新区开发建设龙安、某某小区征迁村民居住安置方案。200552日某某村村委会依据上述文件通过了《某某小区某某树组团房产确认办法》(某新建[2005]01号)。原告李某某选择一套房屋。20101223日某某村村委与李某某签订《安置小区入住协议》。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某某区政府认可系其委托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由《某某区关林市场路西片区某某村农宅(新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小区入住协议》《关于某某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关于某某市2003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区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相应职责,其委托第三人关林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涉案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的,可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在法律规定可以与拟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原告李某某以征地批复已失效,应当先依法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才能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并签订协议,由此认为涉案协议书不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选择了安置房,享受了相应的安置待遇,其居住权能够得到保障,且涉案协议约定货币补偿,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李某某称直接给予货币补偿,剥夺了其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协议显失公平、签订协议书受到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李某某起诉撤销涉案协议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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