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俊雅律师、孙静亚律师

2021-06-0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3民终7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亚,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崔某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崔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治疗,住院期间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且进行陪护,出院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协商工商赔偿事宜,双方对此无法达成合意,且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认可与崔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提起上诉,完全是增加诉累。二、崔某某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工作服及劳动报酬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从2018年8月1日到2019年8月15日原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在机械装配车间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个人陈述,被告在2019年3月份之前的劳动报酬由刘某某账户转款至被告个人账户;2019年3月份起,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刘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具体从事什么岗位不清楚,被告称刘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2019年8月1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因其腿伤未愈,至今未再上班。庭审中,被告崔某某称上班考勤有指纹打卡,原告对考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被告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流水、工作服、员工通讯录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了工作服,并按照原告的规定长期、继续性的为其提供劳动,原告也定期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求中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具体的证据审核认定上,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崔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崔某某发放了工作服,崔某某按照其规定为其提供长期性、持续性劳动且该劳动确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期为崔某某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崔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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