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王俊雅律师、孙静亚律师

2021-06-08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0)豫0305民初5521号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亚,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孙静亚和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50元,滞纳金暂计285元(滞纳金以9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123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依据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内容和精神,就涧西区南村安居四组团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2、服务相关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1)住宅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4/平方米/月,按半年一次计收;(2)商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每半年收取一次;(3)生活垃圾处理费5元/月/户;(4)车辆停放服务费50-80元/月/车;(5)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空置的房屋,应按照约定的住宅收费标准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3、违约责任: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书同时还对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31日进驻南村安居小区四组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书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起便没有履行过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至今已欠物业费用共计950元,滞纳金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数额。今年被告才知道有物业公司,被告不知道物业公司何时入驻小区的。可以交物业费,被告同意从2019年开始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对小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小区脏乱差。

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述称,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后,在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亦应履行按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按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部分瑕疵和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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