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孙静亚律师、王俊雅律师

2021-06-08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0)豫0305民初6594号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亚,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随某某、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孙静亚和被告随某某,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8元,滞纳金暂计605元(滞纳金以201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62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依据人民政府文件的内容和精神,就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承包)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2、服务相关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1)住宅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4/平方米/月,按半年一次计收;(2)商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每半年收取一次;(3)生活垃圾处理费5元/月/户;(4)车辆停放服务费50-80元/月/车;(5)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空置的房屋,应按约定的住宅收费标准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违约责任: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书同时还对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31日进驻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书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起便没有履行过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至今已欠物业费共计2018元,滞纳金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某某辩称,他们明目张胆的偷被告的汽车。原告把小区绿化以及井盖改为停车位。小区楼梯间没有路灯,在疫情期间造成人员伤亡。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不同意支付。如果原告做到了应有的义务,被告才交费,如果原告不达到其应有的物业服务,被告就不交费。

第三人某某街道办事处述称,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照人民政府文件精神,本着“政府搭台、企业运作;百姓受益、企业微利”的原则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承包)服务合同书》,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入驻某某小区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在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亦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部分瑕疵和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8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