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俊雅、孙静亚

2021-06-0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3民终4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亚,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教育局。

负责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某某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实验小学)、某某教育局(以下简称某某教育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亚、王俊雅,某某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某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牛某某仅需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874941元,不承担利息;3.依法判决某某实验小学、某某教育局对劳务费8749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高某某、某某实验小学、某某教育局、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交付使用,由于资金困难,项目不能按时结算。目前还有合同价1917637.14元工程款和图纸外增加工程129万元没有支付,导致牛某某欠高某某的款项无法结清,欠高某某劳务费并非牛某某本意,是某某实验小学和某某教育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未决算故某某实验小学和某某教育局不承担责任,牛某某认为除去增加工程款项,某某实验小学和某某教育局仍有1917637.14元合同价款未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和牛某某,某某实验小学、某某教育局应当在此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牛某某已经向高某某支付了100多万款项,现因某某实验小学和某某教育局迟迟不拨付尾款导致无法支付剩余劳务费,并不是牛某某恶意拖欠,不应承担利息。

某某实验小学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公开竟标的形式取得了案涉工程承包权,之后某某实验小学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某某实验小学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并施工案涉工程。所以某某实验小学与牛某某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2.某某实验小学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节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某某实验小学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实验小学已按台同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7681000元。但由于某某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决算,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所以案涉工程是否还剩余有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都无法确定。3.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实验小学就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尚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要求某某实验小学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教育局辩称,某某教育局仅作为某某实验小学的主管单位,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高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实验小学,承包人系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实验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某某教育局仅作为某某实验小学的主管单位,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某某教育局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某某教育局作为某某实验小学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工程结点,已按时足额拨付了相关工程款。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实验小学就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尚有争议,故一审判决某某教育局和某某实验小学不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高某某辩称,牛某某应当向高某某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874941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高某某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的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改判某某实验小学就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对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实验小学之间就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尚有争议为由驳回高某某要求某某实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确为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某某实验小学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判决某某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高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人工费1024941元及(以1024941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期间的)利息;2.判令某某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高某某支付以上人工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某某、某某实验小学、某某教育局承担。本案审理中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洛阳市某某教育局、某某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向高某某支付以上人工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实验小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某实验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合同价款9598637.1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出地平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封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决算后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8日,牛某某(发包方、甲方)与高某某(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某某小区小学4、5、6、7#教学楼的部分劳务分包方给高某某施工。2016年1月23日,某某建设公司与牛某某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牛某某承包案涉工程某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明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实行“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经某某建设公司书面授权后,牛某某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全面履行某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牛某某依据合同价向某某建设公司缴纳总造价百分之2.0的管理费。后高某某施工工程全部竣工,2017年9月19日,牛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某某实验小学4、5、6、7#教学楼大清包班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单上显示: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乙方高某某大清包施工班组,依照双方施工合同及国家有关计算规范,最终确定建筑面积7447平方米,合同单价335元/平方米,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金额50196元,最终确定总金额2544941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未完成项目340000元,借支890000元,最终剩余1024941元,此剩余款项由某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某某班组。该结算单上甲方负责人处由牛某某签字同意,乙方负责人处由高某某签字同意。2018年2月14日,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龙康小学工程款15万元。另查明,某某实验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某实验小学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款7681000元,但双方尚未进行最终决算,某某建设公司称某某实验小学尚有仍有32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某某实验小学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实验小学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包某某实验小学二期教学楼工程后,又与牛某某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牛某某,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与牛某某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牛某某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高某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某某建设公司与牛某某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牛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均应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其与牛某某结算,尚欠劳务费1024941元,现高某某请求牛某某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因结算后某某建设公司已向高某某支付了15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牛某某应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874941元。关于高某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应以874941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次日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非法转包人,依法应对牛某某拖欠高某某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实验小学就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尚有争议,故高某某告请求某某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洛阳市某某教育局作为某某实验小学的主管单位,其非合同相对方,高某某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劳务费87494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8749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某某建设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4元,由牛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实验小学、某某教育局是否在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范围内,对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教育局系某某实验小学的主管单位,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某某教育局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实验小学将涉案工程发包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牛某某,牛某某又将相关劳务违法分包给高某某。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某某实验小学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查明一实小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首先,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款某某实验小学付至80%,但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因为某某实验小学与某某建设公司未最终决算,所以后续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某某建设公司称某某实验小学欠付323万余元工程款,但是某某实验小学认为工程有增有减不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采取法律救济措施,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某实验小学是否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某某实验小学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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