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选编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业务类别:律师民事代理
办案单位: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22年3月3日
结案方式:判决
律师姓名:李捷、严焕丽
执业机构: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33871125、13609290563
二、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李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王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来我所咨询,经询问得知,2021年3月15日10时30分,陈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78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和正在路面作业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某某刮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与其所属单位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代理意见】
代理思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中,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是否够上伤残此类案件赔偿的关键。本案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当事人应当主张保险公司和驾驶人陈某赔偿损失。考虑到当事人伤情问题,向法院申请对当事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侵权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15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某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78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时,和正在路面作业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人原告王某某刮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1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的第4199051202100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与其所属单位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孟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被告陈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第1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某牌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本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限额内赔偿之后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23754.33元。
原告王某某于2021年3月15日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后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肩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王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暂定为定残后90日,营养期暂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日为宜。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民法典》第110条、1179条、11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23754.33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770.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5160元;4、误工费:47060.50元;5、护理费;49207.45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68805.67;8、精神抚慰金:8000元;9、其他费用:350元。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予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所属单位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也保障了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鉴定结果是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相关评定规范综合作出的,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8962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9298.48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30330.71元由被告陈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12132.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1298.48元。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1298.48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32.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司法文书】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0308民初127号
【案件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中,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是否够上伤残此类案件赔偿的关键。接到该案件后,经过询问当事人得知,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和驾驶人陈某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支持。考虑到举证责任问题,提示当事人需要准备病历材料、发票等证据原件。考虑到当事人伤情问题,向法院申请对当事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结语及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中,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是否够上伤残此类案件赔偿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实际案件中,不同类型案件存在不同的细节把控,律师的工作就是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据,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